網路侵權被告
A. 網路侵權被告如何確定
1、通過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查詢侵權行為人的上網記錄信息,確定侵權人的身份。2、通過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者調查上網用戶的身份登記資料,確定侵權行為人。3、在查證侵權行為人的身份時,還應考慮糾紛的起因,知情人的反映,以及從網上「口水戰」到現實糾葛的轉化等各種情節,結合技術參數,通過綜合分析的方式作出甄別。4、被侵權人在通知網站經營商將侵權內容刪除後,網站並未按通知要求刪除的,可以將侵權行為人和經營網站一並列為被告,並要求共同賠償,經過法庭審理,會最終確定該由誰來承擔侵權責任。
B. 被他人網路侵權該怎麼辦
第三章 網路空間侵權法
網路空間發生最多的違法行為是侵權。
第一節 侵害網路通訊自由之行為
在網路個人通信自由問題上,一向以崇尚自由聞名的美國人又一次否定了聯邦法令。作為美國《通信法(1996)》(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一部分的美國《通信規則行為法令》(CDA)在前面已經提到過。這部法令在第223條中禁止人們通過互聯網路發布猥褻資料或「明顯的冒犯」資料給未成年人;違反這項法令者將被罰款和2年監禁。在大多數人看來,國會通過的這項法令的目標是正當和重要的。但在該法生效後僅幾分鍾,美國公民自由聯盟就向費城聯邦法院遞交了起訴狀,控告CDA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原告對該條(a)(1)B 、(2)和(d)(1)、(2) 條款提出質疑。1996年7月,由費城聯邦法院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推翻了被質疑的CDA條款,認為該法違憲。被告不服,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上訴。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做出了引人注目的歷史性判決,推翻了限制猥褻圖畫和文字上網的通信行為規則法令。認為網際網路應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最高法院以7票對2票做出的此判決,判定CDA的所有主要條款侵犯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權 。這等於認定政府對網際網路內容進行審查是非法的,它標志著根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讓成千上萬的互聯網使用者受到了言論自由條款的全面保護。
在個人通信秘密和隱私的保護問題方面,雖然從理論上講電子郵件(E-mail)不是一種非常安全的通信方式,郵件在傳輸過程中有被篡改的可能,但人們對以個人密碼加密保護的郵件還是傾向於信任的。在這里發生的侵權最多的是所謂「黑客」的闖入,他們將郵件的內容改過之後再發給收信人,這樣收信人看到的就不是真正的發信人發過來的內容。一般情況下,被侵權者很難發現和追蹤「黑客」,更別說抓住了。另一種情況是ISP把其客戶的郵件非法轉移或關閉,造成客戶的郵件丟失和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泄露,這與私自開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實際上沒有區別。只是現在各國的刑法還沒有一個正式承認電子郵件的合法地位。但從長遠來看,電子郵件取代大部分傳真、普通紙質載體的信函已是必然。在法律上確認電子郵件的地位將使法律更加完善。在中國的法院,近兩年審理了幾起關於網路侵權的案件。其中一起是發生在北京大學兩個共同使用一個電子信箱的學生之間。他們以該電子信箱向美國大學申請獎學金,其中一個以另一個人的名義向美國某大學發送了一封拒絕接受該校獎學金的電子郵件,從而直接導致被冒名的原告方留學計劃未能實現。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始終不承認有冒名行為,法院、原告也無充分證據,但在庭下,被告承認了過錯。這起侵權案因為是中國首例通過訴訟解決的,在當時引起了全國的關注,中國新華社、美國自由之聲電台(VOA)都進行了較為詳細的報道,但它對司法實踐卻沒有成功的經驗可以借鑒。
還有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是垃圾郵件(Junk email),即郵箱中充斥著大量與本人無關的內容。垃圾郵件的一個嚴重後果是引爆郵箱,使其無法正常使用。因為,郵箱是事先設好的一部分磁碟空間(一般為一兆或兩兆),一旦郵件的總量超過這一容量,郵箱就會難以工作。而在網上以發送大量垃圾信件的方式破壞一個人的郵箱易如反掌,如採用某軟體或方法即可按設定的時間和內容不斷地向目標發起攻擊。一旦目標因過載而癱瘓,真正有價值的內容也隨之丟失。採取過濾的辦法是比較穩妥的,即設定接受哪一類人或哪一類內容的郵件,但其它有價值的內容也會因此而被扼殺在信箱之外。另外,大量垃圾郵件,浪費了以自負費用為特點的網路用戶的金錢和時間,造成了網路系統的緊張。治標又治本的辦法是採取措施對付濫發郵件的人。在郵寄廣告中,個人用戶可以以廣告發布者侵犯隱私權為由訴其停止侵害,在傳真廣告中,有的國家有專門的法令管制濫用他人傳真紙的傳真發送。在網路廣告中,理論上這種救濟方法雖也可行,但網海茫茫,要找到真正的廣告發布者,實在非容易之事。所以,盡管網路用戶一再抱怨,但很難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
令人感到振奮的是,美國法院最近對有「垃圾郵件大王」之稱的華來士(Wallace)及其公司進行了制裁, 它為電子郵件的管理拉開了序幕。華來士是一家促銷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開發了電子郵件快速發送軟體,並向很多ISP的用戶散發過商業廣告性質的電子郵件,而且有時盜用ISP的名義(通過改變回郵地址即可),造成用戶抱怨不已。大腳公司(Bigfoot Partners Ltd.)和大地連線公司(EarthLink NetworkInc.)分別在紐約聯邦法院和加州落杉磯縣高等法院對其提起訴訟。五個月後,紐約聯邦法院做出裁決,要求華來士將大腳公司及其客戶的電子郵件從他的網路內清除,如果華來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腳公司的用戶散發垃圾郵件或盜用該公司的名義發出這類郵件,華來士或他的代理人每天將要繳納一萬美圓罰金;落杉磯縣高等法院根據有關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領地的法律做出裁決,禁止華來士向大地連線公司的用戶發出任何垃圾郵件,華來士向受害用戶書面道歉,保證如再有類似行為,將會被判罰一百萬美圓。法院認為,網路公司的網路可被視為該公司的領地,因此,華來士向公司的用戶散發垃圾郵件,等於非法侵入該公司的領地。但在整個加州,針對是否應管理電子郵件仍存很多爭議。反對立法的一方從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立場出發,認為發出電子郵件與公民言論自由屬同一范疇,有些人願意接收這類廣告,消費者有選擇的自由,但大多數人贊成限制濫發行為。
此前的1997年7月,美國內華達州第一個對電子郵件進行了立法,對濫法發電子郵件進行監管; 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過了消費者隱私權法案,其中對採用電子郵件形式散發的廣告進行了限制, 但聲勢不大。此番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垃圾郵件的性質,相信對垃圾郵件進行立法管理的州還會增加。華盛頓州便是其中之一。華盛頓州的這項將在90天後生效的法案規定:不準發出大量電子郵件者隱藏發函的地址,不許掩飾傳輸的路徑,也不許在電子郵件的主題項提供誤導的訊息,如鼓吹暴富計劃、療治偏方或露骨的色情資料。新法案禁止從華盛頓州的電腦發出欺騙性「眉頭詞(Header)」的電子郵件,也不準發出這類電子郵件到發送者已知或有理由相信收信人是該州居民發送者必須確定收信人是否住在華盛頓州。對於懲罰措施,該法案規定:收到這類電子郵件的個人,可針對每件違反該法案的郵件索賠高達500美元的賠償金,而網路服務商每件則可索賠高達1000美元。 這項法令最致命的弱點是沒有說明由誰來、如何執行它。
在Usenet(新聞組)的討論中,違反網路通信秩序的是大量重復張貼某一信息(re-posted message, SPAM)、張貼類似於抽獎鏈的信件(Postal Lottery Chain Letters, MAKE MONEY FAST)、發送大量帶有二進制密碼的討論組(Large Binary Encoded message in discussion groups)及其它違反正常新聞組章程的行為。這些行為,都給網路使用者造成了不必要的負擔和麻煩。畢竟, 新聞組需要所有使用者的合作,這種接受信息者自擔費用(通信費、存儲費等)的通信交流工具如果讓那些違反正常通信秩序的人經常介入,無疑會失去其應有的作用。目前,對付這些行為所採取的方法幾乎還處在道德領域,通常的做法是先勸說行為人收斂,當一切說服教育都無效時,宣布新聞組「死刑」(UDP,Usenet Death Penalty)。
第二節 網上誹謗和隱私權
互聯網路這種媒體其覆蓋的廣泛性和傳播的及時性是其它任何媒介都無法比擬的,也正是這一點被一部分人用到了不正當之處。在網路上發布詆毀、誹謗他人的言論易如反掌,而且「效果」驚人。1997年夏天,在網上發生了一起「中國毒島事件」。事情的起因是國內殺毒軟體專家王江民在其開發的軟體K300中添加了被稱為「邏輯炸彈(Logic Bomb)」的反盜版程序,凡是使用該盜版軟體者,其計算機程序將被鎖定不能正常使用,必須找江民來承認錯誤並保證以後不使用盜版軟體方能解開邏輯鎖。國內某些軟體商於是在網路公告牌(BBS)上以匿名形式大肆攻擊王江民的做法,並免費散發破解邏輯鎖的程序。 姑不論江民公司私自添加這種計算機程序的行為是否違法(雖然公安部門對江民公司進行了處罰,但這並不說明江民違法,事實上包括筆者在內的很多人認為這是正當的自衛行為),單說誹謗手法就足以說明網路上BBS的厲害。此後不久,公安部發布了關於管理網路上BBS的法規。要求網路服務商對其公告板的管理負責。
澳大利亞的判例法也有類似的案例。在1994年西澳大利亞大學Rindos博士訴某網路用戶案中,該用戶在網路新聞組(Newsgroup)上發表了貶低其學術能力的言論,原告Rindos以被告對其進行誹謗為由起訴到法院,法院判決Rindos 勝訴。該案表明,網上發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僅在少數幾個人中傳播的,都有被無數人看到的可能性。一旦帶有對被議論對象不利的性質,就有被控誹謗的可能,發布者就可能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網上聊天(Netchat)室與新聞組的傳播手段大同小異,在這樣一個開放的空間隨意發表言論,如果涉及他人隱私、陰私,無異於在公共場所揭人瘡疤;在聊天室大放厥詞,違反網上禮貌是必然的,還往往涉及誹謗。
在網上誹謗中,由於原告很難直接找到誹謗者,故直接起訴網路服務商者居多。1995年5月美國紐約高等法院的判例就是典型。在該案中,提供網路聯機服務的美國第三大ISP--Prodigy Service公司因其在系統公告牌上登載了一條指責某證券公司 (Oakmont)具有欺詐的信息而被控犯有誹謗瀆職行為。理由是該網路商對其公告牌上的信息進行了編輯控制。法院以Prodigy Service公司未能適當履行服務商其本身的監督職責而判決對由其用戶發出的信息承擔責任。
第三節 ISP責任與廣告法
合理規范ISP的責任,不但有助於ISP自身的發展,繁榮信息產業,而且,對於ISP的用戶的違法行為,也有預先防範的作用。
ISP潛在的責任多因誹謗和侵犯版權引起。看一家ISP是否負誹謗責任主要看它是否控制或監督了公告板上的內容。如果它試圖監督或控制公告板上的內容或試圖控制所上載的信息,那麼它就可能因它是上載信息的出版者而承擔誹謗的責任;如果不是這樣,它只作為發行者而不負誹謗的責任。
在Cubby, Inc V.CompuServe Inc.,案中,CompuServe被裁決不承擔因其獨立的用戶在網上張貼誹謗性言論的責任。法院認為:CompuServe 實質上是一家通過向它的用戶收費的形式營利的電子圖書館,它擁有大量的收藏和出版物,它與公共圖書館一樣並不能編輯、控制出版物的內容,要求它對每一可能帶有詆毀的內容進行審查就象要求經銷商一樣是不切實際的。
但在另一判例中,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 Co., 也就是上節提到的案例。 法院認為,Prodigy公司在廣告中稱它是以家庭為導向的網路公司,它有很好的防護系統和軟體,能夠授權信息的張貼者利用或移走公告板上的內容,因為它試圖控制公告板上的內容,這樣它就與出版者一樣,應承擔因貼誹謗性言論的責任。
ISP的另一潛在責任是侵犯版權。在Playboy Enterprise, Inc.v. Frena,案中,Playboy 起訴一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因為這家公司的一個用戶未經允許,將一帶有Playboy 版權的照片上載到了網路上。雖然它並不知道該照片是他人有版權的,法院還是判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此負傳播和未經授權復制的直接責任。
由此看來,美國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所要求的責任是很重的。在中國,雖然沒有現實的判例反映ISP的責任,但有關法規對ISP的責任與此相同。中國郵電電信總局(中國電信)在國家公用電信網基礎上建立並壟斷經營的提供多媒體通信和信息服務的網路--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169,與CHINANET不同)是中國規模最大、國內最具競爭力的服務商。中國原郵電部 (現為信息產業部)1997年9月10日頒布、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管理辦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接入服務經營者(ISP)和信息源提供者的概念。該法規定:信息源提供者應對其向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承擔主要責任;同時網路經營者和接入服務者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網路誹謗和侵犯他人隱私權方面,涉及最多的也是ISP的責任問題。德國的多媒體法根據德國可適用的一般法律,首先規定ISP應對其製作的內容負責;其次,如果ISP知道他人製作的信息內容,能夠採取技術手段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預見見到應避免其使用,則ISP應對他製作的而由其提供給用戶的信息負責,也就是說,ISP應與信息製作者共同承擔責任。在「合理性」問題上,德國採用的是與英美法相近的衡平法來判別合理性。另外,該法還規定ISP僅對接受其服務的第三方信息不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責任的承擔者是該信息的製作者和將該信息發送到相關網路的一方。該法在保護個人隱私方面,制定了不同於以往的保護法令。因為現代網路先進的通信和信息技術,已經使人們很輕易地獲取它所關注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個人的資料,對於壽險公司、銀行、零售商等很多機構是必不可少工作。多媒體法盡管沒有發布特別的保護個人資料的條款,但在使用數據保護的一般規定中有所涉及。如ISP應通過對系統的適當的技術和結構設計避免他人收集個人數據。只有在用戶同意或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才可使用用戶的個人資料。最典型的是網上結算。包括網上存款、付款(Online Payment)在內的多種網路服務都應允許用戶使用匿名或假名。
與其他國家相比,中國國務院1996年2月1日頒發、1997年5月20日修正的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及其《實施辦法》(1998年3月16日頒布實施)對接入單位(即ISP)及其下級單位(在ISP進行虛擬主機、託管伺服器的機構或個人)、用戶(具有ISP聯網帳號的個人)的要求類似於若干年前中國的保甲制度。按照該規定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接入單位應當服從互聯單位(指中國公用計算機互聯網、中國金橋信息網、中國教育和科研計算機網、中國科學技術網等四個網路—筆者注)和上級接入單位的管理;與下級接入單位簽定協議,與用戶簽定用戶守則」,這樣分級管理,層層把關,以保證網路的最終使用者即用戶遵守《辦法》第十八條「不得擅自進入未經許可得計算機系統。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網路上散發惡意信息,冒用他人名義發出信息;侵犯他人隱私;不得製造、傳播計算機病毒及從事其它侵犯網路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廿條「不得利用國際互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機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製作、查閱、復制和傳播妨礙社會治安和淫穢色情等有害信息;發現有害信息應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不得使其擴散。」
鑒於ISP的責任,ISP在與其用戶、客戶交往時,就要注意防範這些風險。最好的辦法是與用戶或客戶簽定書面的協議,聲明:用戶應知曉ISP不控制、管理他們的內容;用戶應知道他們的內容在進入公共領域;用戶應保證他們對其所上載的內容擁有完全的權利;ISP 不承擔任何決定所上載的內容是否為受保護的或是為其他用戶使用的責任。此外,ISP還應與用戶簽定賠償條款,用以補償因訴訟所帶來的第三方責任(包括不當使用、出版、分銷、演示受保護的內容等)的損失。這雖然不是十分保險,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責任。
各國對於網路廣告的管理,幾乎都是空白。網上信息傳播的特點,使得人們難以識別到底是廣告還是一般信息。但不容人們忽視的是,網上真正意義上的廣告已經越來越熱,網上廣告收入每年增長率都在100%以上。著名的搜索站點Yahoo 1997財年僅廣告收入就達5,400多萬美元 。國內一家網路服務商瀛海威通信的廣告收入也占它業務收入很大部分。但瀛海威並不是在中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注冊的廣告服務商,那麼它的廣告收入是否因超越經營范圍而成為非法所得?一方面中國的《廣告法》中沒有具體規定網路也是廣告的載體,只是規定「及其它一切媒介」,(這種純粹立法技術上的問題對於執法意義不大);另一方面,如果承認網路上廣告的合法性,那麼,網路服務商就要受廣告法的約束,而廣告法也具有地域性的局限,如何規范網路上廣告的秩序仍是問題。美國一家保險公司在網路上推銷其壽險,險些遭到英國客戶的起訴,因為這種推銷行為在英國是違法的,這家保險公司為避免在英國的業務因漫長並且糾纏不清的訴訟而受損,明智地關掉了在英國的網站代之以只對北美的用戶開放。
網路上另一種廣告經營手段是通過向廣告發布者提供專用的軟體或為其通過該軟體快速、大量發送電子郵件達到促銷的商業目的。這種軟體一次可以發出成千上萬個電子郵件,通過在網路上搜尋電子郵件地址和從網路服務提供商(ISP)處得到ISP用戶的資料,軟體自動將商業廣告性質的信息送到網路用戶。這種廣告經營行為也是傳統廣告法所沒有涉及到的。但因為它是讓接收者付費的信息,所以遭到了大多數網路用戶的反對,在本章開首已經介紹了美國一些州對這類廣告進行立法限制或禁止的法律和判例。現在台灣開始有人漢化這類軟體。將垃圾郵件的做法移植到華人世界,大概也難以長久。
C. 網路作品侵權,應該在哪個地方的法院起訴
現實困惑
原告是四家唱片公司,被告是某網路系統有限公司。原告發現被告在其開辟的網站上有一音樂欄目作為流行音樂的信息平台,除發布一些娛樂新聞、歌星檔案外,還收集一些互聯網上載有MP3歌曲的網站,對這些網站所載MP3歌曲的資料進行整理後,在其音樂欄目內列出了經編排的有關MP3歌曲的鏈接,同時通過搜索引擎,使網路最終用戶能無償聆聽或者下載這些MP3歌曲。原告認為,這一鏈接服務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權利,遂訴至法院。那麼這四家唱片公司應該在哪裡起訴?律師點評
本案屬於著作權侵權案件,對於侵權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本案涉及的是網路侵權,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可見四家唱片公司可在上訴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條信息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特別提醒
現實生活中的侵權行為地與網路中的侵權行為地是不一樣的,網路中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
D. 怎樣起訴網路侵權
您好~ 據《侵權行為法》36條: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您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網站管理者、數據源管理者)進行排除侵害的措施,若其未採取則上條法律內容處理。
在具體起訴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若該網站沒採取必要措施,可向該網站現實中法人的登記注冊地中級(著作權糾紛中級一審)人民法院起訴。若該網站已採取必要措施,它也有向您提供侵權用戶的具體id和ip地址的義務,以便您起訴該侵權行為人。
E. 網路侵權多人如何起訴
1,需要收集證據,可以對相關網頁、計算機、伺服器等設備向所在地法院申請進行訴前證據保全,也可以經公證機關對相關有侵權內容的網頁進行公證
2,其次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3,起訴時要提交起訴狀、相關證據及證據清單,委託他人起訴的,要提交授權委託書
F. 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07年底開始,激動網陸續發現土豆網首頁推薦的視頻內容中,有激動網獲得獨家版權的視頻內容,遂求其刪除盜版內容,並賠償損失。2008年5月,激動網將土豆網告上法庭,在法院將做出最終判決前,土豆網主動要求庭外和解,賠償因盜播《放逐》、《雙食記》等5部電影而對激動網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侵權指控事件,土豆網發表聲明:視頻網站為注冊用戶提供信息網路儲存空間服務,除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外,不負責內容合法性的判定和處理,在傳播層面適用「通知—刪除—免責」的「避風港」原則。搜狐網近日組織的相關網路調查結果顯示,
支持打擊網路盜版行為的網民佔43. 26% ,認為網站提供盜版視頻應受處罰的網民佔42. 95%,兩項指標都沒有超過半數。為求生存,視頻網站只好在政策與法規中尋找「避風港」。開放和共享是網際網路的生命,近年來隨著網路的普及和網
絡多媒體技術、網路傳輸技術的提高與發展,特別是P2P技術的廣泛應用大大方便了人們的網路生活,網路內容由單純的文字、圖片到聲音,再到影像,這些網路技術的運用對傳統版權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戰,如何調整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
最終使用用戶之間的關系,如何協調版權人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已成為互聯網發展必須認真加以解決的問題。
二、網路著作權的概念分析
網路作品是指在電子計算機信息網路技術的基礎上出現的作品,有別於傳統作品的紙張等物理表現形式,藉助數字化技術產生並在網路上運行,擁有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具有獨創性並能夠復制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智力創作的成果,這種版權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權人們稱之為「網路著作權」,它是指著作權人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網路環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權權利。有學者將之定義為「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合法權利人將作品上載到網際網路,並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人們認為這一概念並不全面,因為網路著作權是動態的,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網路著作權被賦予各種新的權利內容,諸如網頁作品,整體網站作品,網路小說,網路電子音樂等網路作品的權利人和所有權的網路著作權利,當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網路作品是受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中國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在關於著作權具體權利形式中作出了「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承認了傳統著作權在網路等電子環境下所享有的受保護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4 ]1號)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根據這一司法解釋,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和新的數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媒體,不論是傳統媒體,還是網路媒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也不符合法定許可的條件,擅自復制、轉載、傳播他人作品的,均構成侵犯著作權,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每一項重大的科技成果的問世,都會對人類的生活帶來巨大的影響,網際網路就是這樣一種科技成果,正如《數字化生存》一書的作者尼葛洛龐蒂所說的:「大多數法律都是為原子世界而不是為比特世界而訂制的。」而與技術聯系密切的知識產權法更是在這場變革中首當其沖,著作權的保護范圍和內容也不斷擴大和深化,互聯網為代表的新經濟成為一個利益巨大的經濟部門,傳統著作權人之於傳統作品的權利自然延伸到網路里,網路著作權的糾紛也隨之而紛紛涌現。
三、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分析
網路技術發展之迅猛,使作品的傳播、輾轉和變異都變得異常快捷簡便,傳統的著作權保護論,已明顯地不能適應甚至阻礙了互聯網業的發展。人們有必要對網路著作權和傳統著作權做出比較研究,以此來指導中國相關立法和執法情況。
人們認為極有必要對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進行特徵分析。 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的侵權地域廣。人們生活在一個網路的時代里,現如今每一個國家、地區、城市,無不被網路所包圍著和環繞著,互聯網真正的將地球世界變成一個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個角落裡出現了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被不當的復制,侵權行為會被無限制的傳播和推廣,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場面和後果。網路著作權的保護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國界有關的權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這個國家或地區法律的保護,甚至在一國范圍之內對於權利人的保護就會產生差異,而互聯網的無國界性特點,使得在確定糾紛管轄法院和選擇適用法律等問題上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諸如網路作品無法確定其原始發表國,應在哪個國家地域內有效。電子商務業務的開拓,利用版權的地域性進行的「平行進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寬了侵權地域,削弱了著作權的專有性。種種不確定因素都阻礙了對於網路著作權的保護,加之現存法律、國際合作協議不能及時跟進與更新,往往造成了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泛濫,使得一旦出現侵權行為,侵權地域迅即超出一個地區、國家,呈現蔓延全球之勢。有專家認為網路作品著作權地域性的消失是「計算機網路的全球性與傳統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之間的總沖突」。 網路著作權的損害後果更加嚴重。由於網路傳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項網路著作權被侵權之後,被迅速的重復侵權,相應的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極其嚴重,較之傳統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來講,波及面更廣,造成損害更加巨大,侵權行為在更短的時間內就會造成更加嚴重的損害後果。諸如近年來的一些網路著作權糾紛中,出現了被告「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他人作品」而引發的新類型侵權糾紛,這種行為的特點在於,他不是一種點對點的交互性傳播行為而是一種一點對多點 的傳播行為,網路用戶只能定時收看影視作品,而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進行觀看,也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影響播放進程,在某種程度上來講,這和電視傳播行為沒有什麼兩樣,一旦出現侵權行為,後果不堪設想。 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由於網路技術的發展,尤其是鏈接技術的發展,使得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較之傳統著作權的侵權行為的物質表現形式來講,網路著作權的侵權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質性的表現形式。 鏈接可分為外鏈和內鏈,外鏈又稱普通鏈接,即直接鏈接到其他網站首頁(主頁)的鏈接。它鏈接的對象是網站的首頁,這時屏幕上顯示的是被鏈網站的全部內容。內鏈又稱深層鏈接,即繞過網站主頁鏈接到分頁的方式。它與外鏈的區別是:
鏈接標志中儲存的是被鏈接網站中的某一頁而不是該網站的首頁,這就導致使用者對網頁作者的所有權產生誤判,並破壞了網站內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傳力度和影響面。在商業網站中易引起網路鏈接糾紛的就是這種鏈接方式,相較於傳統的侵權行為方式來講,網路鏈接的這種侵權方式更加具有隱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覺。 網路著作權侵權客體拓寬。網路作品是以數字0和1為代碼的形式存在並以網路為載體在網路計算機之間流動的作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進入計算機網路前存在於紙張,磁帶等傳統媒體,只是通過掃描等電子化數字化方式轉化為計算機 能識別的數字編碼,然後經由計算機的組織、加工、儲存,並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圖像聲音等形式表現出來,這種網路作品稱為數字化作品。另一種則是從其被創作之時起就直接以數字的形式存在於計算機並在網路上傳輸,之前根本沒有在傳統的載體上存在過,這種網路作品稱為數字式作品。網路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並具有獨創性,可復制性和一定的客觀表現形式則應享有版權,這也符合著作權保護的理念和精神。較之傳統的網路著作權客體范圍來講,人們可以看到網路著作權的客體大為拓寬了, 諸如網頁作品、整體網站作品、基於web2. 0產生的博客文學作品,網路文學、藝術、美術、音樂、影像等以計算機電子存貯方式存在的作品。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和提高,網路著作權的客體范圍不斷得到擴大,這也使得網路著作權成為一種動態的權利。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權案就是被告電腦商情報社在未經原告陳衛華的同意將陳衛華於1998年5月以無方為筆名在其個人網頁《3D 芝
麻街》上發表的《戲說MAYA》一文下載並登載於自己的報刊上,最終被法院判決為侵犯原告網路作品版權的行為。 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類型 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凡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的行為,即為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對於現實中出現的各種侵權行為人們進行歸納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幾種類型:
未經許可,擅自將網路作品通過傳統媒體進行傳播
這種侵權行為最為常見,也是侵權行為較為嚴重和泛濫的領域。通常指的是侵權行為人在沒有得到網路作品的著作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網路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過傳統媒體這種媒介傳播出來,諸如將在網路上的學術論文、博客文章下載下來,稍作整理或東拼西湊混合而成文之後發表於刊物、報紙等媒體。上面人們提到的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其網路著作權一案便是這種侵權類型。
未經許可,擅自將傳統媒體上已發表的作品通過網路媒體進行傳播
此種侵權方式和前一種侵權方式在順序上呈現出逆向的一個過程。即網路傳播者未經過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和許可,擅自將已經在傳統媒體上發表的作品通過網路媒體傳播出來。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網路普及,尤其是網路傳播的迅捷性,使得網路媒體在傳播商業信息上的價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和推廣,更有一些居心叵測之人利用此特點來達到傳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諸如網路廣告,網路營銷,電子商務等等。由此,這種侵權方式成為近年來迅速崛起,越來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權方式,它侵犯的是傳統作品著作權人的著作權益。王蒙、張潔等六作家狀告北京在線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著作權作品《堅硬的稀粥》、《漫長的路》等登載在其網站的主頁上,從而被法院判為侵權。
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網路作品通過網路媒體轉載、傳播
也有的學者將之稱為網頁作品著作權侵權,網頁設計的好壞以及整體網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對於各大商業網站來說至關重要,一個製作精良的網頁會迅速提升網站的訪問率,
進而提升網站的知名度,帶來更多的廣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更富有設計人創新與思想,其他的網路作品亦是如此,諸如網路音樂,網路電子作品等等。由於保護知識產權的權利意識不強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權利人的網路作
品擅自被他人轉載,即使做出不得轉載的權利要求,由於網路著作權的維權存在著諸多困難,加之網路侵權行為的泛濫,網路作品權利人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訂後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網路鏈接隱形侵權
網路鏈接是一種網路技術,它能夠使用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編輯包含標記指令的本文件,在兩個不同的文檔或者是同一個文檔的不同部分之間建立聯系,從而使得訪問者可以通過鏈接來達到訪問和瀏覽被鏈接
在中國,中國音樂作家協會起訴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網路就是因為網路公司在設計其搜索引擎時涉及到對音樂資源的深層鏈接問題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引起的訴訟。
G. 網路侵權 如何確定侵權人
怎樣確定網路侵權行為人
根據互聯網的技術特點和已有的訴訟判例,在確定侵權主體時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
1、通過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查詢侵權行為人的上網記錄信息,確定侵權人的身份。用戶在網路里的任何活動,都會留下「蹤跡」,作為網路服務提供商,其有能力也有必要對這些「蹤跡」進行保存。由於這些記錄信息的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公共安全,所以,法律規定應由有關司法機關調取。參照《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在網路名譽侵權訴訟中,原告因無法取得被告侵權的網上數據信息,故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向網路服務提供商進行調查。通過法院調取的IP地址、注冊ID、上網時間等記錄的分析,可確定或基本框定侵權行為人的身份。
2、通過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者調查上網用戶的身份登記資料,確定侵權行為人。如果侵權行為人不通過固定的電腦,而是在提供上網服務的經營場所實施侵權行為,則人民法院也可向這些經營場所調取行為人的上網記錄。通過對用戶上網時間與侵權時間、上機號和侵權IP地址的比對,可辨別侵權行為人的真實身份。
3. 在查證侵權行為人的身份時,還應考慮糾紛的起因,知情人的反映,以及從網上「口水戰」到現實糾葛的轉化等各種情節,結合技術參數,通過綜合分析的方式作出甄別。
4、被侵權人在通知網站經營商將侵權內容刪除後,網站並未按通知要求刪除的,可以將侵權行為人和經營網站一並列為被告,並要求共同賠償,經過法庭審理,會最終確定該由誰來承擔侵權責任。
證據保全在網路名譽侵權糾紛中的應用
網路上發布的各種信息流動性強,可能隨時滾動和更新,稍縱即逝,發生網路侵權糾紛後,如果不及時固定證據,受侵害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保護。如果當事人自行保存了侵權信息,比如相關網頁,但一旦侵權信息被刪改,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就非常有限。如無其他證據與之相互印證,就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張。對於受害人而言,必須加強證據保全意識,盡可能在第一時間採取有效的方式固定證據,贏得主動:
1、申請公證。電子證據是一種介於物證與書證之間獨立的證據,其書面化載體如列印件等不能直接充分地證明其原件內容。因此,當名譽侵權的言論在網上停留時間較長時,受害人可以申請公證機關對侵權的時間、作者、具體內容等進行公證,以固定和保存侵權信息的內容。經過公證的信息被法律賦予較強的證明力,在訴訟中可以作為法院認定侵權事實的依據。
2、向互聯服務提供商查詢侵權記錄。前面已經提到,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對任何上網數據做一定期間的記錄,同時,《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還對保障名譽權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所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包括侮辱或誹謗他人在內的違法信息內容之一的,應當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機關報告」。該規定為查實名譽侵權的內容提供了法律保障。
3、受害人及時舉報。舉報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向所載侵權內容的網站管理人員舉報,現在很多網站都設置了類似「舉報欄」的電子投訴系統,方便受害人在第一時間向網站發出舉報信息;二是向公安或其他負有管理、稽查職能的行政部門舉報,通過出警或查處記錄實現對侵權事實的固定。
除此之外,在必要時,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證據採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