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船舶避碰與信號
㈠ 請問船舶各種演習聲號!
七短一長 棄船來
三長 人員落自水
亂鍾或警鈴連放一分鍾 火警
一長 船頭
兩長 船中
三長 船尾
四長 機艙
五長 生活區
一短 一長 一長 一短 溢油
㈡ 內河船員理論考試中《避碰與信號》科目及格分數為多少分
60.內規是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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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的第三章 號燈和號型
第二十八條一般規定
有關號燈的名條規定從日落到日出期間都應當遵守。在白天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也可以顯示有關號燈。在顯示呈燈的時間內,凡是可能與規定號燈相混淆或者減弱其顯示性能的燈光,均不得顯示。
有關號型的各條規定,在白天都應當遵守。
號燈、號型均應當顯示在最易見處,並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的技術要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幾個號燈、號型組成一組時,均應當垂直顯示。
第二十九條在航的機動船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機動船單船在航時,應當顯示白光桅燈一盞、紅、綠光舷燈各一盞,白光尾燈一盞。船舶長度為50米以上的機動船,還應當在後桅顯示另一盞白光燈;除快速船外,船舶長度小於12米的機動船,條件不具備時,可以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和紅、綠光並合燈一盞,也可以顯示紅、白、綠光三色燈一盞,以代替上述規定的號燈。
下列船舶在航時,除顯示前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當: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間均顯示黃閃光燈一盞。
(二)限於吃水的海船夜間顯示紅光環照燈三盞,白天懸掛圓柱形號型一個。
(三)橫江渡船夜間在桅桿的橫桁兩端顯示綠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在桅桿橫桁的一側懸掛雙箭頭號型一個。
第三十條在航的船隊
在航的船隊分別按下列規定顯示號燈:
(一)拖船除顯示舷燈、尾燈外,還應當按拖帶形式顯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頂推船舶時,顯示白光桅燈兩盞。
2.頂推船舶、排筏時,顯示白光桅燈三盞。拖船顯示上述號燈有困難時,可以改在船隊中最適宜的船舶上顯示。
3.吊拖排筏時,顯示白、綠、白光桅燈各一盞。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為便於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煙囪或者桅的後面,高於尾燈的位置顯示另一盞白光燈,但燈光不得在正橫以前顯露。
(二)兩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頂組成一個船隊時,應當按拖帶形式顯示:
1.共同頂推船舶、排筏時,應當在一艘拖船上顯示頂推船隊的號燈,其餘拖船隻顯示被頂推船號燈。
2.前後吊拖船舶、排筏或者採用又吊拖又頂推的混合隊形時,最前面一艘拖船顯示吊拖號燈,後面的拖船隻顯示被拖船的號燈。
(三)被吊拖、頂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時,應當顯示下列號燈:
1.被吊拖、頂推的船舶應當顯示紅、綠光舷燈。被編組為多排數列式隊形時,應當在最左邊的一列船舶只顯示紅光舷燈,在最右邊的一列船舶只顯示綠光舷燈。頂推船隊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應當顯示白光船首燈一盞,其燈光不得在正橫後顯露。被頂推船的船尾超過拖船船尾時,還應當顯示白光尾燈。吊拖船隊中最後一排船應當顯示白光尾燈。
2.船舶長度未滿30米的船舶被吊拖為單排一列式時,每艘船可以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以代替紅、綠光舷燈。
3.人力船、帆船、物體在被吊拖、頂推時,應當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被頂推時燈光不得在正橫後顯露。當編組為多排數列式時,則在左、右最外一列顯示。
4.排筏被吊拖時,應當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各一盞;被頂推時,在排首兩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各一盞,其燈光不得在正橫後顯露。
第三十一條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
人力船、帆船在航時,應當在船尾最易見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帆船遇見機動船駛來時,應當及早在船頭顯示另一盞白光環照燈或者白光手電筒,直到機動船駛過為止。
人力船、帆船由於操作上的困難,確實不能按照機動船要求方向避讓時,夜間應當用白光燈或者白光手電筒,白天用白色信號旗左右橫搖。
排筏流放時,應當在前後高出排面至少1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各一盞。
第三十二條工程船
工程船未進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時,應當顯示一般船舶規定的信號,進入工地時,應當顯示下列號燈、號型:
(一)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時,夜間顯示環照燈三盞,其連線構成尖端向上的等邊三角形,三角形頂端為紅光環照燈,底邊兩端,通航的一側為白光環照燈,不通航的一側為紅光環照燈。白天在桅桿橫桁兩端各懸掛號型一個,通航的一側為圓球,不通航的一側為十字型大小型。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時,除顯示機動船在航號燈外,夜間顯示紅、白、紅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圓球、菱形、圓球號型各一個。被拖船拖帶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時,除按第二十九條規定顯示號燈外,還應當顯示與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時相同的號燈、號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應當在管頭和管尾並每隔50米距離,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船舶有潛水員在水下作業時,夜間應當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A」字信號旗一面。
第三十三條掉頭
長度為30米以上的機動船或者船隊,在掉頭前五分鍾,夜間應當顯示紅、白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上為圓球一個,下為回答旗一面的信號,掉頭完畢後熄滅或者落下。
第三十四條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時,分別按下列規定顯示信號:
(一)機動船、非自航船停泊時,夜間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船舶長度為50米以上的,應當在前部和尾部各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前燈高於後燈。白天錨泊時均懸掛圓球一個。
(二)人力船、帆船停泊時,夜間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排筏停泊時,夜間在靠航道一側,前部和後部各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三)停泊的船舶、排筏向外伸出有礙其他船舶行駛的纜索、錨、錨鏈或者其他類似的物體時,應當在伸出的方向,夜間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紅色號旗一面。
第三十五條擱淺
擱淺的機動船、非自航船夜間除顯示停泊號燈外,還應當顯示紅光環照燈兩盞,白天懸掛圓球三個。
第三十六條裝運危險貨物
裝運易爆、易燃、劇毒、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船舶在停泊、裝卸及航行中,除顯示為一般船舶規定的信號外,夜間還應當在桅桿的橫桁上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B」字信號旗一面。
第三十七條要求減速
要求減速的船舶、排筏或者地段,應當在桅桿橫桁處或者地段上、下兩端,夜間顯示綠、紅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RY」信號旗一組。
重載人力船、帆船要求機動船減速,夜間用白光燈或者白光手電筒,白天用白色號旗,在空中上下揮動。
第三十八條漁船
漁船不捕魚時,顯示為一般船舶規定的信號。捕魚時應當顯示下列號燈、號型:
(一)機動船在捕魚時,夜間除顯示機動船在航或者錨泊的號燈外,還應當顯示綠、白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尖端相對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
(二)人力船、帆船捕魚時,不論在航或者停泊,夜間均應當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籃子一個。
(三)漁船有外伸漁具時,應當在漁具伸出方向,夜間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三角紅旗一面。
第三十九條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機動船、非自航船錨泊前,夜間除顯示舷燈和尾燈外,還應當顯示紅光環照燈兩盞,白天懸掛圓球兩個。
第四十條船舶眠桅
船舶通過橋梁,架空設施需要眠桅不能按規定顯示桅燈時,應當在兩舷燈光源連線中點上方不受遮擋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代替桅燈。通過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監督艇和航標艇
監督艇執行公務時,夜間應當顯示舷燈、尾燈和紅閃光旋轉燈一盞。
航標艇在航時,夜間應當顯示舷燈、尾燈和綠光環照燈兩盞;停泊時顯示綠光環照燈兩盞。
㈤ 內河避碰與信號有沒有題庫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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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的附錄三 遇險信號
(一)船舶遇險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時,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下列信號:
1.用號笛、號鍾或者其他任何有效響器連續發出急促短聲;
2.用無線電報或者其他通信方法發出莫爾斯碼組…------…(SOS)的信號;
3.用無線電話發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語音的信號;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險時白天搖紅色號旗,夜間搖紅光燈或者紅光手電筒。
(二)任何船舶如見他船遇險,也可以代發上述求救信號,但應當說明遇險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險需要救助外,可能與上述信號有混淆的其他信號,都禁止使用。
㈦ 船舶避碰與信號
GENERAL (總則) RULE 1 (適用)(a) 本規則各條適用於公海和連接於公海而可供還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b) 妨礙有關主管機關為連接於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錨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訂的特殊規定的實施。這種特殊規定應盡可能符合本規定各條。(c) 本規則各條,不妨礙各國政府為軍艦及護航下的船舶所制訂的關於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號型或笛號,或者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漁船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號型或笛號的特殊規則的實施。這些特殊規則應盡可能不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條文所規定的任何號燈、號型或信號。(d) Rules.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可以採納分道通航制。(e) 當有關政府確定某種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規則任何一條關於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光弧以及 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的規定時,應遵守其政府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光弧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特性方面為之另行確定且盡可能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規定。 RULE 2(責任)(a) 本規則各條並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由於對遵守本規則各條的任何疏忽,或者對海員通常做法或當時特殊情況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備上的疏忽而產生的各種後果的責任。(b) 在解釋和遵行本規則各條時,應充分注意航行、碰撞和特殊情況的危險。包括捲入的船舶為避免緊迫危險而採取的違背本規則行為的危險。 RULES 3 (一般定義)(除其他條文另有解釋外,在本規則中)(a)船舶一詞,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b機動船一詞,指用機器推進的任何船舶。(c) 帆船一詞,指任何駛帆分船舶,包括裝有推進器但沒有使用的船舶。(d) 從事捕魚的船舶一詞,指使用網具、繩釣、拖網或其他使其操縱性能受到限制的魚具捕魚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繩釣或其他並不使其操縱性能受到限制的魚具捕魚的船舶。|||(e) 「水上飛機」一詞,包括為能水面操縱而設計的任何航空器。(f) 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詞,指由於某種異常情況,不能按本規則各條的要求進行操縱,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指由於工作性質,使其按本規則要求進行操縱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應包括但不局限於下列船舶:(1) 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標志、海底電纜或管道的船舶;(2) 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舶;(3) 在航中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舶;(4) 從事發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 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6) 從事拖帶作業,而該項拖帶作業使該船及被其拖帶的船偏離所駛向的能力嚴重受到限制的船舶。(h)限於吃水的船舶一詞,指由於吃水與可航水域的水深和寬度的關系,致使其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地受到限制的機動船。(i) .「在航」一詞,指船舶不在錨泊、系岸或擱淺。(j) 船舶的長度和寬度是指其總長度和最大寬度。(k)只有當一船能視覺看到另一船時,才應認為兩船是互見中。(l) 能見度不良一詞,指任何由於霧、下雪、暴風雨、沙暴或任何其他類似原因而使能見度受到限制的情況。 (駕駛和航行規則)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動規則 RULE 4 (適用)本節各條適用於任何能見度的情況。 RULES 5(瞭望)每一船舶應常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規的瞭望,以便對 局面和碰撞危險做出充分的估計。 |||RULES 6(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均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在決定安全航速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對所有船舶:(1)能見度情況;(2)通航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縱性能,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沖程和回轉性能;(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反向散射;(5)風、浪和流狀況以及靠近航海危險的情況;(6)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b)對裝備有可使用的雷達的船舶,還須考慮:(1)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3)海況、天氣的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4)在適當距離內,雷達對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態;(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可能對能見度做出的更確切的估計。||| RULES 7 (碰撞危險)(a)每一船舶應使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確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任何懷疑,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b) 如裝有雷達設備並可使用的話,則應正確予以使用,包括遠距離掃描,以便獲得碰撞危險的早期警報,並對探測到的物標進行雷達繪或其他相當的系統觀察。(c) 不應當根據不充分的資料,特別是不充分的雷達觀測資料做出推斷。(d) 在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1)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沒有明顯的變化,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2)即使有明顯的方位變化,有時也可能存在這種危險,特別是在駛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帶船組時,或是在近距離駛近他船時。 RULES 8(避免碰撞的行動)(a) 為避免碰撞所採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並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b) 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變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視覺或雷達觀察時容易察覺到;應避免對航向和(或)航速作一連串的小變動。(c) 如有足夠的水域,則單用轉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只要這種行動是及時的,大幅度的並且不致造成另一緊迫局面。(d) 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採取的行動,應能導致在安全的距離駛過。應細心查核避讓行動的有效性,直到最後駛過讓清他船為止。(e) 如須避免碰撞或須留有更多時間來估計局面,船舶應當減速或者停止或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f) (1) 根據本規則任何規定,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艘船舶通過或安全通過的船舶應根據當時環境需要及早地採取行動以留出足夠的水域供其他船舶安全通過。|||(2) 如果在接近其他船舶致有碰撞危險時,被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舶通過或安全通過的船舶並不解除這一責任,且當採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本章各條可能要求的行動。(3) 當兩條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險時,其通過不得被妨礙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條規定的責任。 RULE 9(狹水道)(a) 船舶沿狹水道或航道行駛時,只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該水道或航道的外緣行駛。(b)帆船或者長度小於20米的船舶,不應妨礙只能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c) 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航行的任何其他船舶的通行。(d) 如果船舶穿越狹水道或航道會妨礙只能在這種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的通行,船舶就不應穿越狹水道或航道,後者若對穿越的意圖有懷疑時,可以使用第34條第4款所規定的聲號。(e) (1) 在狹水道或航道內,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須採取行動以允許安全通過才能追越時,則企圖追越的船,應鳴放第34條3款(1)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並採取使之能安全通過的措施。如有懷疑,則可以鳴放第34條4款所規定的聲號。(2) 本條並不解除追越船根據第13條所負的義務。(f) 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狹水道或航道彎頭或地段時,應特別機警和謹慎地駕駛,並應鳴放第34條5款所規定的相應聲號。(g) 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都應避免在狹水道內錨泊。 RULE 10(分道通航制)(a) 本條適用於本組織所採納的各分道通航制,但並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條規定的責任。(b)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1) 沿著船舶流向總方向規定的相應通航分道行駛;(2) 盡可能讓開通航分隔線或分隔帶;(3) 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駛進或駛出,但從分道的任何一側駛進或駛出時,應與分道的船舶總流向形成盡可能小的角度。(c) 船舶應盡可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時,應盡可能用與分道的船舶總流向成直角的航向穿越。(e) (1) 當船舶可安全使用鄰近分道通航制時,不應使用沿岸通航帶。但長度小於20m 的船舶、帆船和從事捕魚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帶。(2) 盡管有上述(1),當船舶抵離港口、近岸設施或建築物、引航站或位於沿岸通航帶中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為避免緊迫危險時,可使用沿岸通航帶。(e)除穿越船或者駛近或駛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用進入分隔帶或穿越分隔線,除非:(1) 在緊急情況下避免緊迫危險;(2) 在分隔帶內從事捕魚。(f) 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端部附近行駛時,應特別謹慎。(g) 船舶應盡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或其端部附近錨泊。(h) 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盡可能遠離該區。(i) 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任何船舶的通行。帆船或長度小於20 米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機動船的安全通行。(j)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從事維護航行安全的作業時,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需的限度內,可除其遵守本條規定的責任。(k)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海底電纜時,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須的限度內,可免除起遵守本條規定的責任。船舶在互見中的行動規則 RULE 11(適用)本節各條適用於互見中的船舶。 RULE 12 (帆船)(i) 兩艘帆船相互駛近並構成碰撞危險時,其中一船應按下列規定給他船讓路:|||(1) 兩船在不同舷受風時,左舷受風的船應給他船讓路;(2) 兩船在同舷受風時,上風船應給下風船讓路;(3) 如左舷受風的船看到在上風的船而不能斷定究竟該船是左舷受風還是右舷受風,則應給該船讓路。(b) 就本條規定而言,船舶的受風舷側應認為是主帆被吹向一舷的對面舷側;對於方帆船,則應認為是最大縱帆被吹向一舷的對面舷側。 RULE 13(追越)(a) 不論Part B, Section I and II 的各條規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時,均應給被追船讓路。(b) 一船正從他船正橫後大於22.5o 的某一方向趕上他船時,即該船對其所追越的船所處位置,在夜間只能看見被追越船的尾燈而不能看見它的任一舷等時,應認為在追越中。(c) 當一船對其是否追越他船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是在追越,並應採取相應行動。|||(d) 隨後兩船間方位的任何改變,都不應把追越船作為本規則各條含義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讓開被追越船的責任,直到最後駛過讓清為止。 RULE 14(對遇局面)(a) 當兩艘機動船在相反的或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各應向右轉向,從而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b) 當一船看見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即在夜間,能看見他船的前後桅燈成一直線或接近一直線和(或)兩盞舷燈;在日間,看到他船的上述相應形態時,則應認為存在這樣的局面。(c) 當一船是否存在這樣的局面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確實存在這種局面,並應採取相應的行動。 RULE 15 (交叉相遇局面)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方。 |||RULE 16(讓路船的行動)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盡可能及早採取大幅度的行動,寬裕地讓清他船。 RULE 17(a) (i)兩船的一船應給另一船讓路時,另一船應保持航向和航速。(ii) 然而,當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經發覺規定的讓路船顯然沒有遵照本規則各條採取適當行動時,該船即可獨自採取操縱行動,以避免碰撞。(b) 當規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發覺本船不論由於何種原因逼近到單憑讓路船的行動不能避免碰撞時,也應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的行動。(c) 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機動船按照本條1款(2)項採取行動以避免與另一艘機動船碰撞時,如當時環境許可,不應對在本船左舷的船採取向左轉向。(d) 本條並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責任。船舶桅桿上的信號燈主要是由紅、白、綠、黃顏色的燈分布在桅桿上面的,使用時,根據國際船舶海上避碰規則和港口的規定,顯示一隻或幾只燈的組合。比如:船舶正在裝卸或運輸危險品,就顯示一盞紅燈。
基本不用背,船上都有信號書或圖例,臨時查一查就可以了,時間久了,常用的燈號就記住了。
㈧ 航海國際信號的避碰信號
1.號燈和號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了不同種類的船舶在各種動態時必須顯示的號燈和號型,它是駕駛人員進行識別和確定來船種類、動態及其與本船相對位置的依據。只有正確地觀察和判斷,才能採取正確的避讓措施。
各類船舶應顯示的號燈、號型,以及「船舶」「機動船」「在航」等名詞,規則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2.聲響和燈光信號:《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了船舶在互見中和能見度不良情況下,應施放各種聲號和燈光信號,以表示船舶的動態和種類,警告或提醒來船注意。
3.港口信號:交通部根據《1969年國際信號規則》的規定,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沿海港口信號規定》,於1977年6月1日零時起正式施行。
國際信號旗一套共40面,其中26面字母旗,10面數字旗,3面代字旗與1面回答旗。帆船競賽信號旗,系由這些信號旗單用或配合其他特殊規定旗號的組合使用。
㈨ 內河船舶三類駕駛員怎樣升級三類船長
具有不少於12個月三類駕駛員任職資歷。申請參加三類船長適任考試(考試科目:避碰與信號、船舶駕駛與管理、實際操作)。
㈩ 考內河二等船長的條件
你把問題分類錯了,怎麼來到了外國文學呢?
這是別人的回答:
經驗,能力,魄力,膽識。
我的回答(希望對你有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內河船舶船員技術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內河船舶上擔任本規則第八條規定職務的船員,應當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還應當按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持有《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海船在內河行駛,其船長、駕駛員應當按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取得相應航線的《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否則必須申請引航。
本條所稱"內河船舶",是指符合內河船舶建造規范僅在內河航行的各類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船和體育運動船;所稱"特定類型船舶",是指客船、滾裝船、高速船、危險品船(包括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等)。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適任證書》的取得與簽發。
《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的取得與簽發事項,本規則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在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許可權和范圍內實施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工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考試發證許可權和范圍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前款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發證機關。
第五條 《適任證書》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已滿18周歲且男性未滿65周歲,女性未滿60周歲;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船員體檢標准;
(三)經過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
(四)具備本規則規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規定持有有效的《船員服務簿》和符合本規則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安全記錄良好;
(六)按照本規則規定參加適任考試並合格。
前款所稱"安全記錄良好",是指最近24個月內未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級事故。
第二章 適任證書
第六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適任證書》表明的適用范圍在相應等級或者低等級船舶上擔任相應職務或者低級的職務。
在內河高速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駕駛部船員應當持有按船舶總噸位劃分等級高一等級的《適任證書》,輪機部船員可持有按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等級低一等級的《適任證書》。
本條所稱"駕駛部船員",是指在船上任職的大副、二副、三副、駕駛員、駕機員。 "輪機部船員"是指在船上任職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輪機員。
第七條 《適任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證書編號;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員服務簿號碼;
(四)證書的適用范圍,包括持有人可以適任的船舶類別、船舶等級、職務和航線(區);
(五)證書簽發機關;
(六)簽發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審驗簽注。
第八條 《適任證書》適用的船舶等級和職務分為:
(一) 船舶等級按船舶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
1、一等船舶:1600總噸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總噸以上至1600總噸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總噸以上至600總噸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總噸以上至200總噸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總噸以下。
船長和駕駛部船員所任職的船舶等級按船舶總噸位劃分,輪機部船員所任職的船舶等級按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但拖輪船長和駕駛部船員所適用船舶等級按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
(二)適任職務按船舶等級設置:
1、一、二等船舶設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2、三、四等船舶設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
3、五等船舶設駕機員。
第九條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36個月。《適任證書》有效期到期,證書持有人可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適任證書》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過36個月。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對女性持證人,不得超過60周歲;對男性持證人,不得超過65周歲。
第十條 《適任證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第三章 水上服務資歷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條 船員水上服務資歷以《船員服務簿》內記載並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的資歷為准。
第十二條 船長和駕駛部船員資歷要求。
(一)報考一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船長《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二)報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三)報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四)報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一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五)報考二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船長《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24個月。
(六)報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七)報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八)報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二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於12個月。
(九)報考三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三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24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船長《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十) 報考三等船舶駕駛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三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十一)報考四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四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24個月。
(十二)報考四等船舶駕駛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四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五等船舶駕機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十三)報考五等船舶駕機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
(十四)報考延伸航線(航區)
延伸航線(航區)考試:船長、大副、二副、三副、駕駛員、駕機員應當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申請的航線(航區)上見習不少於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
第十三條 輪機部船員資歷要求。
(一)報考一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輪機長《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二)報考一等船舶大管輪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三)報考一等船舶二管輪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四)報考一等船舶三管輪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一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五)報考二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輪機長《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24個月。
(六)報考二等船舶大管輪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七)報考二等船舶二管輪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八)報考二等船舶三管輪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二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於12個月。
(九)報考三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24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輪機長《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8個月。
(十)報考三等船舶輪機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三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十一)報考四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24個月。
(十二) 報考四等船舶輪機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四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於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五等船舶駕機員《適任證書》,並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
第十四條 申請適任考試者應當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請一等船舶各職務及二等船舶船長、輪機長適任考試者,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或者水運類中專文化程度;
(二)申請二等船舶除船長、輪機長之外適任考試者,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請三、四等船舶船員適任考試者,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四章 適任考試與見習
第十五條 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考試類別分為:初級考試、升職考試、升等考試、延伸航線(航區)考試。
前款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理論考試",是指用書面或者電子形式,以理論知識、原理、概念為主要內容,對申請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分析、應用能力的測試。
(二)"實際操作考試",是指通過相應船舶或者設備,結合現場實際情況,對申請人有關專業知識的運用,特別是綜合運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測評。
(三)"初級考試"是指船員參加各等級船舶最低一級職務(初級職務)的適任考試。
(四)"升職考試"是指持《適任證書》者申請參加與原證書所載船舶等級相同而職務高一級的適任考試。
(五)"升等考試"是指持《適任證書》者申請參加與原證書所載職務相同,而船舶等級高一級的適任考試(包括三等船舶駕駛員、輪機員報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輪,五等船舶駕機員報考四等船舶駕駛員、輪機員)。
(六)"延伸航線(航區)考試"是指船長及駕駛部船員申請參加延伸或者擴大所持證書航線(航區)簽注范圍的適任考試。
第十六條 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但其中實際操作考試由有相應航線(航區)考試發證許可權的發證機關組織進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也可組織跨若干海事管理機構管理區域范圍統一理論考試。
發證機關組織實際操作考試的航線(航區)范圍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水域范圍內的航線(航區),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二) 超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水域范圍的航線、航區,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確定。
第十七條 各船舶等級和職務的各種類別適任考試,其理論考試科目和實際操作考試內容適用本規則附件。本規則附件規定的理論考試科目和實際操作考試需要調整時,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以文件形式調整並公布。
適任考試的大綱、考場規則和實際操作考試辦法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 申請適任考試者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一)至第(五)項要求,並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 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張;
(三) 居民身份證;
(四) 學歷證明;
(五)《內河船員體格檢查表》;
(六)《船員服務簿》;
(七) 表明適任情況的相關材料。
已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還應當提交其《適任證書》。
第十九條 全日制高等教育機構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專業大專以上畢業生,畢業後在任何等級船舶上見習相應初級職務滿12個月後, 可申請相應等級的初級職務適任考試,但免予本規則規定的理論考試和水上資歷要求,只參加實際操作考試。
全日制中等教育機構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專業畢業生,可免予本規則規定的理論考試和水上資歷要求,畢業後在相應等級船舶上見習相應職務滿12個月後,直接申請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級職務的實際操作考試,但申請一、二等船舶初級職務的,還應當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部分科目理論考試。
第二十條 曾在軍事船舶或者漁船上擔任駕駛、輪機職務的船員,在本規則規定的船舶上任職,可申請參加除一等船舶船長和一等船舶輪機長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級、職務的適任考試,但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 出具原所屬部隊頒發的有關專業合格證(包括軍事院校畢業文憑)以及在服役期內水上服務資歷證明;或者漁船船員適任證書和在漁船服務期內漁業部門的水上服務資歷證明;
(二) 申請考試的船舶等級、職務應當與本人的學歷和在軍事船舶或者漁船上的水上服務資歷及所任職務相對應;
(三) 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不少於6個月或者20個單航次。
第二十一條 曾在海船上擔任駕駛部職務的船員,在本規則規定的內河船舶上任職,可申請參加除一等船舶船長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級、職務的適任考試,但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申請考試的船舶等級、職務應當與本人的學歷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務資歷及所任職務相對應;
(二)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不少於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
曾在海船上擔任輪機部職務的船員,無需考試,可憑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直接申請換發與其海船等級和職務相對應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在內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申請《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應當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對應的等級船舶和申考航線上的見習不少於6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
(二)接受內河航行基礎理論和實際操作的培訓和考試。
第二十三條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申請《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應當按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參加特殊培訓並經理論和實際操作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 《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的考試發證程序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適任考試,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列明擬報考的船舶等級、職務以及航線(航區)。受理申請的發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於考試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簽發《准考證》,通知其參加考試;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理論考試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進行。各科目理論考試成績以100分為滿分。《避碰與信號》科目及格分數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數為60分。
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分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參加適任考試時應當遵守考場規則。
海事管理機構可對違反考場規則的船員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行政措施:
(一) 責令其退出考場;
(二) 中止其考試;
(三) 宣布其當期考試成績作廢。
第二十八條 理論考試成績自公布之日起36個月內有效,實際操作考試成績自公布之日起24個月內有效。
理論考試全部科目不及格的,無補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應當在成績公布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補考。
實際操作考試不合格的,可在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6至12個月內申請一次補考。
理論和實際操作考試補考成績不另計有效期。
第五章 發證和再有效審驗
第二十九條 通過本規則規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級適任考試者,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相應職務不少於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後交驗《船員服務簿》,發證機關經審核合格,可簽發相應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
通過本規則規定的升等、升職及延伸航線(航區)考試者,無需見習,發證機關可簽發相應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或者在原有證書上作出延伸航線(航區)適用范圍的相應簽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級職務《適任證書》的船員實際擔任相應等級和職務不少於12個月的,安全記錄良好,無需參加適任考試,提交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發證機關對其審核合格後,簽發相應船舶等級二副或者二管輪《適任證書》。
第三十條 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應當在《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證書再有效審驗並提交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申請證書再有效審驗,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36個月內在《適任證書》所載等級船舶上實際擔任《適任證書》所載職務或者低一級職務不少於6個月;
(二)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再有效知識更新培訓。
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後,在其《適任證書》審驗簽注欄內進行簽注,證書在下一個有效期截止日期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所列條件的持證船員,在截止日期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再有效審驗的,除應當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再有效知識更新培訓外,還應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第三十二條 在截止日期後12個月內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審驗者,除應當滿足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在截止日期12個月後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審驗的,以及雖在截止日期後12個月內申請再有效審驗但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應當參加並通過與原《適任證書》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相應考試。
第三十三條 《適任證書》損壞或者遺失,持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換發或者補發的《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原《適任證書》相同。
第六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在船任職期間,其《適任證書》原件應當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適任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適任證書》持有人的適任能力進行評估:
(一) 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者觸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錨泊或者作業時,發生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
(三) 違反航行規則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水域環境的方式操縱船舶。
評估結果表明船員實際適任能力與所持《適任證書》明顯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要求該證書持有人到指定地點參加培訓直至其實際適任能力符合要求。具體評估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可對船員進行實操性檢查。對實操性檢查不合格的船員,情節嚴重的,可採取強制培訓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條 被依法吊銷《適任證書》的船員,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12個月後,可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較原《適任證書》低等級或者職務的《適任證書》。
發證機關根據《適任證書》被吊銷的原因,可對申請人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後簽發與原《適任證書》較低等級或者職務的《適任證書》:
(一) 參加培訓;
(二) 通過指定科目的理論考試;
(三) 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第三十九條 船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船員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適任證書》。
船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發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該船員在3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簽發《適任證書》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發證機關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可撤銷簽發的《適任證書》: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二)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三) 發證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四) 發證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五) 依法可以撤銷《適任證書》的其他情形。
船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暫扣或者吊銷《適任證書》。
第四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為每名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建立檔案,對船員的適任狀況實施連續的跟蹤管理,並在有關機構或者利害方進行法律允許的查詢時能提供有關證書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證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質量。
發證機關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適任證書》,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發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開展考試發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人員在實施本規則時,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其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中"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頒布的《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交通部令[1992]34號)同時廢止。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本規則制定過渡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