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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避碰与信号

发布时间: 2021-03-13 01:04:48

㈠ 请问船舶各种演习声号!

七短一长 弃船来

三长 人员落自水

乱钟或警铃连放一分钟 火警

一长 船头

两长 船中

三长 船尾

四长 机舱

五长 生活区

一短 一长 一长 一短 溢油

㈡ 内河船员理论考试中《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多少分

60.内规是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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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八条一般规定
有关号灯的名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呈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技术要求。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二十九条在航的机动船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灯;除快速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船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第三十条在航的船队
在航的船队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
(一)拖船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顶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船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二)两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共同顶推船舶、排筏时,应当在一艘拖船上显示顶推船队的号灯,其余拖船只显示被顶推船号灯。
2.前后吊拖船舶、排筏或者采用又吊拖又顶推的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船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船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三)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多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白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船船尾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中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3.人力船、帆船、物体在被吊拖、顶推时,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被顶推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当编组为多排数列式时,则在左、右最外一列显示。
4.排筏被吊拖时,应当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被顶推时,在排首两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
第三十一条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
人力船、帆船在航时,应当在船尾最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帆船遇见机动船驶来时,应当及早在船头显示另一盏白光环照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直到机动船驶过为止。
人力船、帆船由于操作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机动船要求方向避让时,夜间应当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信号旗左右横摇。
排筏流放时,应当在前后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二条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时,应当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时,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其连线构成尖端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顶端为红光环照灯,底边两端,通航的一侧为白光环照灯,不通航的一侧为红光环照灯。白天在桅杆横桁两端各悬挂号型一个,通航的一侧为圆球,不通航的一侧为十字号型。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圆球、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船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三条掉头
长度为30米以上的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五分钟,夜间应当显示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上为圆球一个,下为回答旗一面的信号,掉头完毕后熄灭或者落下。
第三十四条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信号:
(一)机动船、非自航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应当在前部和尾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前灯高于后灯。白天锚泊时均悬挂圆球一个。
(二)人力船、帆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排筏停泊时,夜间在靠航道一侧,前部和后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三)停泊的船舶、排筏向外伸出有碍其他船舶行驶的缆索、锚、锚链或者其他类似的物体时,应当在伸出的方向,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红色号旗一面。
第三十五条搁浅
搁浅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三个。
第三十六条装运危险货物
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桁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七条要求减速
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或者地段,应当在桅杆横桁处或者地段上、下两端,夜间显示绿、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RY”信号旗一组。
重载人力船、帆船要求机动船减速,夜间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号旗,在空中上下挥动。
第三十八条渔船
渔船不捕鱼时,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捕鱼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机动船在捕鱼时,夜间除显示机动船在航或者锚泊的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绿、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尖端相对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二)人力船、帆船捕鱼时,不论在航或者停泊,夜间均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篮子一个。
(三)渔船有外伸渔具时,应当在渔具伸出方向,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三角红旗一面。
第三十九条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锚泊前,夜间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两个。
第四十条船舶眠桅
船舶通过桥梁,架空设施需要眠桅不能按规定显示桅灯时,应当在两舷灯光源连线中点上方不受遮挡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代替桅灯。通过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监督艇和航标艇
监督艇执行公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
航标艇在航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绿光环照灯两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

㈤ 内河避碰与信号有没有题库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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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附录三 遇险信号

(一)船舶遇险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话发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者红光手电筒。
(二)任何船舶如见他船遇险,也可以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险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㈦ 船舶避碰与信号

GENERAL (总则) RULE 1 (适用)(a) 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还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b) 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定各条。(c) 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特殊规则的实施。这些特殊规则应尽可能不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d) Rules.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e) 当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光弧以及 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光弧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规定。 RULE 2(责任)(a) 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b) 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时,应充分注意航行、碰撞和特殊情况的危险。包括卷入的船舶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采取的违背本规则行为的危险。 RULES 3 (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a)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b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c)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分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但没有使用的船舶。(d) 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鱼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鱼具捕鱼的船舶。|||(e) “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f) 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下列船舶:(1) 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 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 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4) 从事发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6) 从事拖带作业,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船及被其拖带的船偏离所驶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的船舶。(h)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i) .“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j) 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k)只有当一船能视觉看到另一船时,才应认为两船是互见中。(l) 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驾驶和航行规则)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RULE 4 (适用)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RULES 5(瞭望)每一船舶应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 局面和碰撞危险做出充分的估计。 |||RULES 6(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的情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b)对装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的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做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RULES 7 (碰撞危险)(a)每一船舶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确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b) 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绘或其他相当的系统观察。(c) 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做出推断。(d) 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RULES 8(避免碰撞的行动)(a) 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b) 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c) 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只要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d) 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e) 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f) (1) 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艘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其他船舶安全通过。|||(2) 如果在接近其他船舶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能要求的行动。(3) 当两条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RULE 9(狭水道)(a) 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b)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c)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任何其他船舶的通行。(d) 如果船舶穿越狭水道或航道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的通行,船舶就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后者若对穿越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34条第4款所规定的声号。(e) (1) 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34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34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2) 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13条所负的义务。(f) 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34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g) 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RULE 10(分道通航制)(a) 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b)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1) 沿着船舶流向总方向规定的相应通航分道行驶;(2) 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3) 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c) 船舶应尽可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航向穿越。(e) (1) 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m 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2) 尽管有上述(1),当船舶抵离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e)除穿越船或者驶近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用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1) 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2) 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f) 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g) 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h) 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i)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帆船或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j)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除其遵守本条规定的责任。(k)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须的限度内,可免除起遵守本条规定的责任。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RULE 11(适用)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RULE 12 (帆船)(i)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并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1) 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2) 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3) 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b) 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一舷的对面舷侧。 RULE 13(追越)(a) 不论Part B, Section I and II 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船让路。(b) 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o 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等时,应认为在追越中。(c) 当一船对其是否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d) 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RULE 14(对遇局面)(a) 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b) 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即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c) 当一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RULE 15 (交叉相遇局面)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RULE 16(让路船的行动)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RULE 17(a) (i)两船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ii) 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b) 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行动。(c) 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d) 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责任。船舶桅杆上的信号灯主要是由红、白、绿、黄颜色的灯分布在桅杆上面的,使用时,根据国际船舶海上避碰规则和港口的规定,显示一只或几只灯的组合。比如:船舶正在装卸或运输危险品,就显示一盏红灯。

基本不用背,船上都有信号书或图例,临时查一查就可以了,时间久了,常用的灯号就记住了。

㈧ 航海国际信号的避碰信号

1.号灯和号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了不同种类的船舶在各种动态时必须显示的号灯和号型,它是驾驶人员进行识别和确定来船种类、动态及其与本船相对位置的依据。只有正确地观察和判断,才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
各类船舶应显示的号灯、号型,以及“船舶”“机动船”“在航”等名词,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声响和灯光信号:《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了船舶在互见中和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应施放各种声号和灯光信号,以表示船舶的动态和种类,警告或提醒来船注意。
3.港口信号:交通部根据《1969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于1977年6月1日零时起正式施行。
国际信号旗一套共40面,其中26面字母旗,10面数字旗,3面代字旗与1面回答旗。帆船竞赛信号旗,系由这些信号旗单用或配合其他特殊规定旗号的组合使用。

㈨ 内河船舶三类驾驶员怎样升级三类船长

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三类驾驶员任职资历。申请参加三类船长适任考试(考试科目:避碰与信号、船舶驾驶与管理、实际操作)。

㈩ 考内河二等船长的条件

你把问题分类错了,怎么来到了外国文学呢?

这是别人的回答:

经验,能力,魄力,胆识。

我的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引航。
本条所称"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航行的各类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所称"特定类型船舶",是指客船、滚装船、高速船、危险品船(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适任证书》的取得与签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取得与签发事项,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前款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第五条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前款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适任证书》表明的适用范围在相应等级或者低等级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低级的职务。
在内河高速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驾驶部船员应当持有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等级高一等级的《适任证书》,轮机部船员可持有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等级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本条所称"驾驶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 "轮机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
(四)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
(五)证书签发机关;
(六)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审验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和职务分为:
(一)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证书持有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适任证书》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务资历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资历为准。
第十二条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 报考三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三)报考五等船舶驾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十四)报考延伸航线(航区)
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船长、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申请的航线(航区)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第十三条 轮机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报考三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 报考四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请一等船舶各职务及二等船舶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或者水运类中专文化程度;
(二)申请二等船舶除船长、轮机长之外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请三、四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四章 适任考试与见习
第十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类别分为: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延伸航线(航区)考试。
前款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理论考试",是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应用能力的测试。
(二)"实际操作考试",是指通过相应船舶或者设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有关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综合运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测评。
(三)"初级考试"是指船员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适任考试。
(四)"升职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适任考试。
(五)"升等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适任考试(包括三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报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轮,五等船舶驾机员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
(六)"延伸航线(航区)考试"是指船长及驾驶部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者扩大所持证书航线(航区)签注范围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但其中实际操作考试由有相应航线(航区)考试发证权限的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组织跨若干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区域范围统一理论考试。
发证机关组织实际操作考试的航线(航区)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二) 超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各船舶等级和职务的各种类别适任考试,其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内容适用本规则附件。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需要调整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适任考试的大纲、考场规则和实际操作考试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 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 居民身份证;
(四) 学历证明;
(五)《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七) 表明适任情况的相关材料。
已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还应当提交其《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任何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初级职务满12个月后, 可申请相应等级的初级职务适任考试,但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只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全日制中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生,可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职务满12个月后,直接申请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级职务的实际操作考试,但申请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的,还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部分科目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 曾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和一等船舶轮机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者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在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 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三) 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20个单航次。
第二十一条 曾在海船上担任驾驶部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二)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曾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无需考试,可凭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换发与其海船等级和职务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申请《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对应的等级船舶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二)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参加特殊培训并经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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